如何理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强制性

2005-12-05 16:00    作者:唐春燕    来源:新锐车网    浏览:

伴随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施行,人们不仅关注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而且,为机动车一方承保第三者责任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自然也成为一个热门话题。

  强制保险是自愿原则适用的特例,考虑的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社会关系的整体利益。

  它的强制性集中表现在投保和承保的环节上,即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内容仍然强调平等协商。

  目前亟待制定可操作性强的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细化规定。

  司法实践中,因交通事故而涉及保险公司之保险责任的案件,法院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如何理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便与各方的利益密切相关。

  概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概念和内涵,以下四点是我们理解其法律属性时所应当把握的法律特点:

  第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家族中强制保险的范畴,是具体的保险险种之一。因为,保险公司作为商业保险的经营者,往往是根据社会公众的各种投保需求而设计和经营着诸多类型的保险险种。其中,强制保险是与自愿保险相对应的保险类型。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其投保与承保是否采取自愿原则。相比较而言,自愿保险范围内的各种保险合同一律贯彻自愿原则,即投保人是否投保以及投保什么险种完全自行决定;而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亦自主决定。强制保险则截然相反,是否投保和是否承保完全取决于有关法律的规定,不由当事人按其意志所决定。

  不过,应当特别明确的是,强制保险并非是对自愿原则的否定,而是自愿原则适用的特例。因为,涉及强制保险的法律将具体的保险险种规定为强制保险时,不拘泥于保险合同具体当事人的个体利益,而着眼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社会关系的整体利益,要求特定范围内的社会成员必须投保相应的保险合同,而保险人则必须予以承保。由此可见,强制保险的适用更符合全体社会公众的共同意志和整体利益,该保险险种的强制适用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便是强制保险的具体表现。究其原因,我国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强制保险的法律价值在于借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强制适用而强化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既可以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能够获得充分的经济赔偿,又提高了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责任心,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最终建立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造福于全体社会公众。

  第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集中表现在投保和承保的环节上,即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与此相对应的,在缔结保险合同的问题上产生各方当事人依法承担的特有的法定义务——法定范围内的社会群体负有投保义务,而保险公司也有责任予以承保。只有准确理解了这一点,才真正掌握住了强制保险的本质特性。当然,按照合同法理论进行分析,强制保险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上述各项法定义务应当纳入保险合同领域内的附随义务之一。具体而言,强制保险所包含的强制投保义务和强制承保义务是保险合同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不断发展的结果。它们决定于特定范围的保险合同的类型和保障职能,即使当事人没有协商约定,也应当根据《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和商业保险市场的惯例而强制适用附随义务。其法律价值在于通过当事人履行上述强制的附随义务,确保相应保险合同在特定范围内的有效适用,充分实现其“保驾护航”的保险保障作用。因此,理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必须谨记上述附随义务是该强制保险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当然,如果将强制保险付诸保险实践的话,必须按照下述法律标准作为衡量其适用效果的尺度:其一是强制保险的强制力。这种强制力是法律约束力在保险合同缔结上的直接表现,用法律意志取代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即不论当事人的意愿,负有投保义务的社会成员必须投保,相应的保险公司则必须承保,所以说强制保险的这一强制力是法律对于合同自由的限制。尤其要注意,该项强制力为强制保险所独有,并不存在于各种自愿保险。其二是强制保险的特殊性。强制保险所说的强制力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约束力,而是针对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的分类,专门用于体现强制保险的法律特性,即在各类保险合同一般意义的保险权利和保险义务以外,依法生成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等附随义务,从而区别于自愿保险。其三是强制保险之附随义务的关联性。因为,上述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的附随义务不是相应的保险合同所明文约定的合同义务,然而,却是相应保险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义务,所以,与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息息相关。其四是强制保险的法定性。也就是说强制投保义务和强制承保义务不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的,而是由相关的法律加以规定或者是按照最大诚信原则或相应的商业保险市场惯例而形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