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二次要求第三者责任险索赔?

2005-11-29 16:00    作者:唐春燕    来源:新锐车网    浏览:

苏州某汽车出租公司的汽车发生车祸后,认定其负全责。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车祸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汽车出租公司随即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依约赔款。但车祸的受害人杨某后经过公安部门鉴定为伤残,又一次提出赔偿要求,后法庭判决汽车出租公司赔偿杨某3万余元。随即汽车出租公司再一次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双方为此闹上法庭。12月31日,苏州市沧浪区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一次性赔偿”的原则驳回了该汽车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
  突发车祸,产生第三者责任险索赔
  2002年7月29日,苏州市某汽车出租公司就该公司的一辆桑塔纳出租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该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是2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2年8月11日到2003年的8月10日。
  2003年3月11日,该车的驾驶员倪某在苏州市东环路坝基桥南违章掉头,与杨某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碰,导致杨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杨某在昏迷三天后苏醒。事故发生后,经过公安部门认定,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3年4月经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工业园区大队调解,倪某一次性赔偿杨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27560元。
  交警部门调解处理后,该汽车出租公司即要求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进行保险赔偿。2003年5月7日,保险公司经过审核后,赔付了其17160元。当时在赔款收据上明确写明:“兹收到你投保的车辆苏EXXX于2003年3月11日在东环路因碰撞出险,根据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该起赔案我公司已处理结案,赔款金额人民币17160元”;“你公司对该出险案之一切赔偿责任业已了,立此存证。”双方随后都在收据上加盖了公章。
节外生枝,公安鉴定衍生新赔偿
  2003年9月28日,杨某经公安部门鉴定,确定为颅脑损伤九级伤残、听力损伤十级伤残。为此,杨某于2004年1月向金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倪某和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48716.50元。倪某和出租汽车公司以该起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调解,一次性赔偿完毕,保险公司也理赔结束为由,进行抗辩。后经金阊区人民法院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因杨某2003年9月进行伤残鉴定后才明确其损伤构成伤残,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发生了变化,杨某基于上述新情况提起的请求可予支持。判决倪某和出租汽车公司赔偿杨某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8798.50元,另外赔偿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次索赔不成,对簿公堂
  为此,出租汽车公司再次要求保险公司就法院判决部分进行保险赔偿。汽车出租公司诉称:2002年7月,其把其名下的苏EXXX桑塔纳轿车投保于保险公司,并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03年3月11日,苏EXXX轿车因车祸导致摩托车上的乘客杨某受伤。轿车驾驶员倪某通知了沧浪支公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倪某负全责。又经交警部门调解,以及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确定汽车出租公司、倪某需支付胡你要61878.50元。后,汽车出租公司向沧浪支公司提供了该案有关的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进行索赔,但沧浪支公司只作了部分理赔,尚有部分不同意理赔。。作为投保人,汽车出租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义务,而保险却拒绝履行其理赔义务,有违诚信原则。诉请法院判令其支付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等合计31318.5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方的理赔已经完毕,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另外,我们在理赔时已经和原告达成了协议,对该次事故的一切赔偿责任已经终了。要求法院驳回其的诉讼请求。法官在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方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出具保险单等相关材料,所以,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案中涉及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单即双方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就2003年3月11日该起交通事故第二次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是否成立?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第十七条规定,“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保险合同中的这一条款内容体现了第三者责任险中“一次性赔偿”原则。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说明,“本条规定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一次性赔偿结案的原则。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赔偿结案后,对被保险人追加受害人的任何赔偿费用不再负责。”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出现后,向保险人要求赔付保险金时,应考虑到合同的该项规定而决定行使自己的索赔权利。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某当时颅脑受伤,手术清除颅内血肿,曾昏迷数天。应当说杨某头部的伤势严重,原告应当会考虑到这种伤害对受害人的日后健康可能产生的后果。但是,在交警部门调解结束后,原告却没有对受害者可能产生的后遗问题引起注意,或者是误认为交警调解完毕后,其所有责任已经结束。所以,在交警部门调解后马上向保险主张保险赔偿。

 


  更值得注意的是,在第一次理赔时,双方都已经注意到了“一次性赔偿”的问题,所以在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收据上,特别注明了:“根据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该起赔案我公司已处理结案。”和“你公司对该出险案之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了,立此存证。”的内容。应当说,双方在理赔过程中,是按照保险条款中的规定履行的。对汽车出租公司因交通事故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款,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有关规定进行了保险理赔后,对于此次责任事故产生的理赔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汽车出租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是交通事故的首要赔偿责任人,其将这种责任风险转移到保险人,必须以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为依据,也就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给付责任应以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限度为标准。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来看,如果对责任事故引起的一切后果,特别理赔时未产生之后果,均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不仅将导致保险人疲于应付拖沓繁杂的理赔事务,而且就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而确定的保险费而言,保险人将承担过重的义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汽车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

律师质疑保险理赔“一次性赔偿”
  在保险理赔工作中,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时往往都在赔款收据上载明:“你公司对该出险案的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了”,并要求被保险人在赔款收据上签名确认。而在审判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某些特殊案件的判决常常并不是一次性判决,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判决赔偿权利人就某些费用在条件成熟时还可以另行起诉,这样就产生了“一次性赔偿结案”与另行起诉之间的矛盾。归根到底就是作为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保险理赔“一次性赔偿结案”诉讼案。究竟是根据合同规定还是依据法律规定来处理保险理赔工作,专业律师认为认为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做好保险理赔工作,保险人的“一次性赔偿结案”条款属于违法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归于无效。我国《保险法》第25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恰当地解决了“一次性赔偿结案”与另行起诉之间的矛盾,而保险人在理赔工作中并没有履行该条规定,而一味地履行所谓的“一次性赔偿结案”的有关规定,明显违背了《保险法》的宗旨和精神,损害了被保险人的正当权益。当然属于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