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中,对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性质,存在垫付责任与直接责任的争议。至于其诉讼地位,当前司法实践的观点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其依据是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直接赔付义务,保险公司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是直接的被告。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其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取决于原告即受害人的选择,受害人有权决定保险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笔者认为,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是将保险人纳入人身侵权诉讼初期的普遍做法,该观点与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当事人确定的原则不相符。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权利人提起诉讼的基础是人身权受到侵害,这决定了启动诉讼所依据的是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赔偿权利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第三种观点肯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参加诉讼,但对其诉讼地位不能含糊。因此,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故保险合同外第三人无权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以第三人为宜。这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仅系保险合同的理赔事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取决于请求方是否享有保险金之赔付请求权。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保险合同产生,如法律规范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人,被保险人应为当然且唯一的保险金请求权人,他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只能从被保险人处间接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亦不例外。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依此规定,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但该条款并未授予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的权利。综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文意,亦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应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赋予第三者就保险金的赔付请求权;且我国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并无直接赔付保险金于受害第三者的规定。故除涉案保险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受害第三者并无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鉴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系被保险人转嫁其赔偿风险的险种,故保险人保险金的赔付应建立在被保险人事故责任比例大小和应负赔偿责任多少的基础之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为防止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可经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分别以下情形处理:(1)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3)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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