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受伤致残的,应当如何赔偿?
[案情]
郭某是某大型工厂下岗职工,其有母连某,62岁,无劳动能力;子郭甲,10岁,小学五年级学生;妻子张某无工作。为自谋生计,下岗后,郭某在某菜市场摆摊卖菜。某日凌晨,郭某骑其三轮车前往位于市郊的某蔬菜水果批发市场进菜。当经过某夜总会门口时,恰有邢某驾车从夜总会停车场急速驶出,将郭某连人带车一起撞出7米左右。郭某当场重伤昏迷,被邢某等人送往附近的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12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截瘫。在整个治疗过程中,郭某共花去医疗费120580元。在治疗终结后,有关机构作出鉴定,郭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公安机关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邢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郭某无责任。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郭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交通事故的责任人邢某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058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48000元、今后30年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60000元、其致残前所扶养人的生活费150000元、治疗期间和致残后的误工费100000元、今后的对症治疗费40000元、残疾用具费8000元,各项合计600580元。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郭某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致害人邢某应就哪些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在案件的具体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郭某的损害赔偿请求过高,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否则,对致害人将造成不公。郭某要求的今后30年的护理费60000元、致残后的误工费90000元、今后的对症治疗费4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郭某的损害赔偿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评析]
关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受害人的具体的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受损害情况、治疗情况、交通事故中的损害对其家庭和本人的生活的影响、当事人双方的经济承受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一系列相关因素来确定。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所受的是一般伤害的时候,即无论受害人所受的是重伤还是轻伤,只要已经治愈未造成残疾的,就是一般伤害,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等。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的时候,即受害人的身体遭受伤害,导致身体部分肌体功能丧失,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关于医疗费的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于误工费的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关于护理费的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关于交通费的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于营养费的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受害人郭某要求的30年的生活补助费,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其高出部分,不应当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被扶养的人扶养5年”。本案中,对于郭某之子郭甲,应当赔偿其今后8年时间的生活费;对于郭某之母连某,应当赔偿其今后18年的生活费;对于郭某之妻张某,应当赔偿其今后五年的生活费。
综上所述,本案应由交通事故的致害人邢某赔偿原告受害人郭某医疗费12058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48000元、今后20年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92000元、护理费60000元、其致残前所扶养的人的生活费118000元、治疗期间误工费12000元、后续的医疗费用40000元、残疾用具费8000元。各项合计498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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