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事故受轻伤,受害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致害人是否应当赔偿?
[案情]
刘某是某国家机关退休干部,身体状况一直不好,每天傍晚坚持到公园散步。某日晚,当刘某在街心花园内散步时,适有青年曹某驾驶摩托车在街心花园内急驰。由于车速过快,曹某未注意前方的路面情况,将正在慢行中的刘某撞倒,致其左小腿骨折。公安机关经现场勘察认定,青年曹某明知街心花园是附近居民的休闲娱乐场所,机动车不得进入,仍在公园内高速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刘某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380元、护理费600元、用于生活营养补助的费用700元。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刘某要求曹某赔偿上述费用。曹某认为:刘某受的是轻伤,其在治疗期间没有特别增加营养的必要,刘某所花费的营养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刘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是否应当由致害人曹某承担。对此,在案件的具体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刘某所受的是轻伤。从伤情判断,刘某在治疗期间没有特别增加营养的必要。因此,刘某的营养开支完全是个人的行为,与曹某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的联系,不应当由曹某承担。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虽然是轻伤,但由于刘某年龄较大,身体状况一直不好,此次交通事故对刘某的生理和心理的影响都比较大,对其健康的损害远远超过一般人。刘某在住院期间适当地补充一定的营养是必要的,并与曹某的致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刘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当由致害人曹某承担。
[评析]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5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刘某年迈,且体质历来较差,交通事故对其健康的损害远远大于一般人,为配合治疗和保证受害人治疗期间的身体健康,使其尽快康复,在治疗期间适当地加强营养是必要的。结合其健康状况,刘某的营养费用的开支是合理的。对于受害人刘某提出的营养费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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