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死亡补偿费能否作为死者的遗产加以分割?
[案情]
程甲是某钢铁集团公司销售部业务员,长期在外地出差。某日,程甲到南方某城市联系业务,途中由于其乘坐的出租车违章超车,导致出租车司机受重伤,程甲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租车公司对程甲家属作出了赔偿。公司也对程甲按因公死亡处理,对其家属进行了补偿。出租车公司给予程甲家属的赔偿包括程甲的丧葬费8000元、生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30000元(包括程甲母亲的生活费10000元、程甲之子的生活费20000元)、死亡补偿费80000元。其中,程甲的死亡补偿费由其弟程乙领取。程乙领取该笔费用后,将其交与其母韩某。程甲之妻黄某、前妻宁某曾多次找程甲之弟程乙、程甲之母韩某索取该笔费用,提出死亡补偿费属于死者遗产,应当在其法定继承人之间加以分割。各方多次协商未果,并曾因此发生严重争吵。程甲之妻黄某以其本人和其子程丙的名义、程甲之前妻宁某以程甲与其本人所生之子程丁的名义以程甲之弟程乙、程甲之母韩某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程甲的死亡补偿费。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程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补偿费是否应作为遗产加以分割,该笔费用的补偿对象是哪些人。对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补偿费属于程甲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在程甲的法定继承人之间按继承顺序加以分割。程甲之妻、程甲与现妻之子程丙、程甲与前妻之子程丁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应当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和顺序分割该笔费用。
另一种意见认为,程甲的死亡补偿费不属于程甲的遗产,而是对程甲家属的一种精神抚恤费用,应当在程甲的直系亲属和与程甲有夫妻关系的人之间合理地加以分割。
[评析]
死亡补偿费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从该司法解释的含义可以看出:死者的死亡补偿费不是给予特定的人的,而是给予一定范围内的对象,或者说是给予符合某一标准的对象。笔者认为死者死亡补偿费是给予与死者有血缘关系或者婚姻关系的,并且在死者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经济联系和情感关系比较密切的人的一笔补偿费用。
死者的死亡补偿费不属于死者的遗产。《继承法》第3条对遗产的概念和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显而易见,死者的死亡补偿费不属于上述遗产的任何一项。将其认定为死者的遗产是不正确的。死亡补偿费也不同于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对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因死者的死亡所遭受的间接的经济损害的赔偿。即由于死者的死亡,其生前所扶养的人失去了死者将要给予其的生活费用。这种费用具有现实性,死者如果不死亡,在一般情况下都会加以支付;间接性,它不是当前利益的损失,而是将来会取得的利益的损失;一般生活保障性,这笔费用的功能是为了保障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的一般生活。而死亡补偿费既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也是一种可能的经济损害的赔偿。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它补偿的是与死者有特定利害关系的人精神上所受的巨大痛苦。作为一种可能的经济损害的赔偿,它是对与死者有特定利害关系的人所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害的一种赔偿。死亡补偿费除了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特殊功能之外,其经济损害的赔偿功能也不同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首先,这种经济损害不具有现实性,只具有可能性。它补偿的是与死者有特定利害关系的人可能取得的一种利益的损失;其次,它的功能不是为了保障补偿对象的一般生活,而是补偿其因为死者的死亡而丧失的生活改善的机会。法律一般不保护当事人可能取得的利益,但由于致人死亡是一种最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其社会危害性非常之大,为了发挥法律的平衡功能,使因“致人死亡”这一特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当事人现实中的和心理上的不安和不稳状态恢复平衡,法律要求侵权人对当事人的可能利益的损失作出补偿。
死者的死亡补偿费的赔偿对象是其家属,即与死者有血缘关系或者身份关系,同时又存在情感相依、同财共居的特殊利害关系的人。只有对这样的人,死亡补偿费才能发挥其精神损害赔偿功能和可能经济利益损失的补偿功能。
本案中,程甲的死亡补偿费应当赔付给程甲的母亲、妻子和儿子。程甲的儿子、妻子、母亲在程甲死亡前与其共同生活,经济联系和情感关系均较为密切,所以,应当成为补偿对象。程甲的弟弟、前妻及程甲与其前妻所生之子由于未与程甲共同生活,不具备情感相依和同财共居的条件,不应当成为补偿的对象。这里所说的是按法律的规定予以补偿的情形。如果致害人愿意在法定的补偿数额之外额外补偿,可以约定补偿原则和补偿对象。如果当事人未约定补偿原则和补偿对象,可以参照各补偿对象按法定补偿原则获得的补偿数额的比例加以分割。在现实生活当中,往往是补偿对象或其代理人与补偿人商定一个笼统的补偿数额,这一补偿数额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法定的补偿标准,法律应当允许。对这一补偿数额按法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原则加以分割。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与死者生前是同财共居的人,但其与死者的情感关系较为恶劣,是否要将其排除在补偿对象之外?情感关系是一种不容易认定的不稳定的变量。在确定死亡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时,应当以同财共居为首要原则,情感相依为特殊情形下的补充原则,以使确定补偿对象的标准具有可操作性,不致造成认定补偿对象时法官主观任意,自由裁量权过大,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的现象。
因此,本案应由持有该笔费用的程甲之母韩某将该笔费用的三分之二分做两份返还给程甲之妻黄某、之子程丙。程甲与其前妻所生之子程丁因自幼与其母亲共同生活,与程甲的经济联系和情感关系较为生疏,并且,其已经作为程甲生前所扶养的人获得生活费的补偿,不应作为死亡补偿费的补偿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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