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司机故意藏匿受害人,致其死亡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案情]
云某是某工厂司机。某日,云某受工厂的委派到外地运输生产原料。在返回途中,因时间较晚,云某又是长时间持续驾车,过度疲劳,注意力分散,当其驾车行至某公路桥桥头时,云某隐约看到一位骑自行车的人在车右前方缓缓行驶。云某见两车横向间距较远,没有加以注意,继续驾车高速行驶。当两车均行至公路桥上时,该自行车突然向路中心靠近,云某由于注意力不集中,没有发现自行车行驶情况的变化,待采取避让措施时已晚。卡车将自行车驾驶人刮倒,连人带车拖行了近10米。卡车停下后,云某下车查看,见自行车骑行人倒在车下奄奄一息。云某考虑到如果将伤者送至医院治疗,巨额的医疗费用是自己无法负担的,即便有工厂垫付,到时还是要向自己追偿。他见周围没有任何车辆和行人,于是将伤者从车下拖了出来,将其拖到桥下的涵洞里,然后一又将自行车也搬到了桥下,然后驾车逃离现场。
第二天早上,途经该处的行人发现了桥面上的血迹,并找到了躺在桥下的伤者。由于失血过多,伤者已经死亡。后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察和周密的走访调查,将云某逮捕归案。由于云某是某工厂司机,交通事故又是云某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云某所在的单位某工厂承担。该车已经依法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厂遂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的请求。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故意藏匿受害人,致其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在理赔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应当加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2条规定:“本公司对下列各项概不负责:一、酒后开车或无有效驾驶证;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这里的所谓的故意行为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其雇佣的驾驶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结果而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云某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仍然将其抛置于桥下,而不是将其及时地送至附近的医院治疗,致使其因得不到及时的治疗,失血过多而死亡。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显然是云某故意造成的。因此,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2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此次交通事故中第三者遭受的损害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的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部分地予以赔偿。理由是:此次交通事故应当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机动车的驾驶人云某将自行车驾驶人撞伤的阶段。在这一阶段,云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出于过失,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而在此次交通事故的第二阶段,云某没有及时地救助交通事故的伤者,而是将其抛置于桥下,驾车逃逸。在这个阶段,云某对于第三者的人身伤亡的损害结果是出于故意,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得以免责。
[评析]
本案中,云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云某由于过度疲劳,判断和反应能力降低,没有对险情及时作出反应,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云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自行车骑行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的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在该自行车骑行人在行驶的过程中,突然将自行车拐入道路中心,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但并不能就此减轻机动车驾驶人云某的事故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规则,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得以减轻责任的条件是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而是在遵守交通规则的正常的行驶状态下,或者机动车一方虽然有违反交通规则行为,但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且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在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云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和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且其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险情发生时,云某没有及时地采取避险措施,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云某不能对此次交通事故要求减轻其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应当划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分别由保险公司和肇事司机云某所在单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符合交通事故的客观实际,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如果云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地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送至医院救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比较明确的,即按因受害人的抢救和治疗的费用以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其他损失,比如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以及受害人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费等。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这一阶段的损失并没有转化为现实,而是被云某故意藏匿受害人的行为造成的受害人死亡的损害结果所吸收。在某些情况下,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例如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费等可能还小于受害人因及时得到救治而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这也是一些司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及时地救助受害人,甚至有意地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所在。
笔者认为,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应当借助于医疗机构的力量。按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死亡前的伤情,计算出死者如果获得及时的治疗不至于死亡时可能产生的医疗费用和其他的费用(当然只能是粗略地加以计算),此笔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加以赔偿。如果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损失大于此笔费用,多出的部分应当认定为由于云某的故意行为使交通事故的损失扩大,应当由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的所在单位负责赔偿。其所在单位赔偿之后,可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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