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

2006-07-27 16:00    作者:唐春燕    来源:新锐车网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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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 
  C.1.1 面部的范围
  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
  C.1.2 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
  本标准采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 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C.2 心脏功能的区分
  根据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将心脏功能分为:
  a.Ⅰ级:无症状,体力活动不受限;

  b.Ⅱ级;较重体力活动则有症状,体力活动稍受限;
  c.Ⅲ级:轻微体力活动即有明显症状,休息后稍减轻,体力活动大受限;
  d.Ⅳ级:即使在安静休息状态下亦有明显症状,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C.3 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
   C.3.l 呼吸功能障碍
  因事故损伤所致的呼吸功能的改变。
  C.3.2 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
  本标准根据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将呼吸功能障碍分为:
  a.呼吸功能严重障碍:安静卧时亦有呼吸困难出现,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b.呼吸功能障碍:室内走动出现呼吸困难,体力活动极 度受限;
  c.呼吸功能严重受影响,一般速度步行有呼吸困难,体力活动大部分受限;
  d.呼吸功能受影响,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蹬楼梯出现呼吸困难[4.4.3,4.4.4b],4.4.5a),4.5.3,4.5.4b)属此情况];
 第二种情况:快步行走出现呼吸 困难[4.5.5a],4.10.3b),4.10.4b)属此情况)。
  C.4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C.4.1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
  指因事故损伤所致的手掌和手指的缺失或丧失功能。
  C.4.2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