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案情]
包某是某制衣厂司机。该厂为包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该合同未明确规定未划分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时,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保险金之条款。
某日,包某驾驶该车在本市某路口与骑车人蔻某相刮,发生了交通事故。包某分别向本市某交通队和保险公司报了案。8月7日,交通队就此事故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7月31日早6时40分,司机包某驾驶车辆在本市某路口由西往东行驶,适有蔻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临近,司机包某在采取制动向左躲闪过程中,致使司机包某驾驶的车辆的右侧与蔻某所骑自行车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骑车人蔻某倒地受伤;经现场勘察及调查,司机包某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处理办法》第17条第2款(即: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认定司机包某在此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交通队出具了赔偿建议书:该建议书载明,司机包某在此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建议由司机包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交通队主持司机包某与骑车人蔻某进行调解,并出具了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此事故给骑车人蔻某造成的损失由司机包某承担,双方同意,至此结案。此后,制衣厂依据该调解书对骑车人蔻某进行了赔偿。
该制衣厂向骑车人蔻某赔偿后,持有关材料到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时,遭到拒绝。拒绝理由是,在此事故中,交通队只认定了制衣厂司机包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却未划分事故责任比例,故不同意赔付保险金。鉴于此,制衣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以交通队出具的调解书上的赔偿损失金额,按照司机包某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的比例进行赔付保险金。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比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保险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在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未对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予以明确划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法对第三者责任险的绝对免赔率加以确定。所以,按照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在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明确划分之前,不应当予以赔偿。这是从合同的条款中能够得出的合理结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1.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形式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理赔,不得以对理赔条件作出的单方限制性解释为由拒绝承担合同义务。本案被保险人制衣厂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对骑车人蔻某造成了人身损害,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制衣厂司机包某对事故负有责任,且制衣厂已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向骑车人蔻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原告持有相关材料要求索赔时,依据保险合同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划分责任事故比例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具备法定和约定的免赔条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依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可以推定为制衣厂司机包某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
诉讼中的推定是指法官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以已经查明的事实推断另一难以证明的事实的存在。已经查明的事实为基础事实,由基础事实推断出来的事实为推定事实,由于二者存在逻辑上的共存关系,所以只要基础事实存在,就可以认为被推定的事实存在而无须证明。诉讼推定的方法可以是逻辑推理方法,也可以凭借生活常理和经验进行分析、推定。推定的结果一般具有合理性和确定性,但在民事诉讼中,其可靠性只要达到优势程度即可,不具有绝对性。本案中,交通队在司机包某与骑车人蔻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进行了现场勘察、调查及责任认定,并确认事故的发生是因司机包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所致,司机包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9条“机动车应该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证齐全、有效”的规定,据此,作出了司机包某在此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的认定。另一方面,在交通队对事故的调查过程中,并没有对骑车人蔻某作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以上基础事实,笔者认为,交通队对司机包某负有事故责任的认定,制衣厂应承担对骑车人蔻某所遭受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在制衣厂向骑车人蔻某赔偿后,保险公司理应依据其与制衣厂签订的保险合同,按照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情形对制衣厂进行保险理赔。
3.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化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划分责任比例则不予赔偿之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未划分责任比例为由拒绝赔付制衣厂保险金的做法,缺乏合同依据。
依照《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化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时间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和格式化保险合同的提供者,应当对自己的免责事由予以说明。而本案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未就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划分事故责任作出提示或说明,且在制衣厂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也未向制衣厂说明依据保险合同中第20条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未划分责任比例不予赔付之相关事项。另外,保险公司应该比制衣厂更了解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形,其应该在保险合同中对未划分事故责任比例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予以预见并予以约定。
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化条款一方的解释”。按照人们对合同的通常理解,一方对合同责任的免责应在合同中加以明确规定。换言之,只有合同明确规定了一方的免责条款,该方当事人才可以依照合同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责。而本案保险合同中,根本没有明确列明: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如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作出划分,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不予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责任比例为由而拒绝赔付制衣厂赔偿金的做法是没有合同依据的。
4.划分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并非原告之义务,被告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划分责任比例为由,拒绝赔付制衣厂保险金的行为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有失公平。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有权或者应当对交通事故责任(包括责任比例)作出认定的部门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般的民事主体既无权也无义务来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在本案中,某制衣厂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其司机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之后,只要某制衣厂向保险公司提供了有关的证明,则保险公司履行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向某制衣厂赔付保险金,而不应再额外对某制衣厂提出非其能力所及之条件,并以此为由拒绝赔付。保险公司要求某制衣厂提供带有划分责任比例的相关材料颇有强人所难之嫌。本案某制衣厂已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的情形,本着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一方尽了自己的义务之后,剥夺其应享受的权利是不公平的。如果法院在本案中以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未明确划分事故责任比例为由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向某制衣厂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只认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而未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只要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未认定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有责任,且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保险公司就应对被保险人予以赔付。否则,就有悖于法律所规定的公正、公平原则,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我国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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