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通肇事罪相关司法解释的质疑与建议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是一个典型的结果犯,即以发生严重后果作为成立犯罪的客观要件,如果没有发生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则不构成犯罪。198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旧解释),对该罪的客观要件做出明确规定,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以及新刑法的出现,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又对旧解释中的规定做出更为细致、实际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对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执行起来,存在一些疑问,本文拟就此谈些看法,以求教于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同仁。
一、新解释对旧解释的修改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张某一日开着自已价值5万元的轿车在公路上超速行驶,结果轿车撞在路中间的一棵大树上,导致该轿车完全报废。根据旧解释张某对此应负刑事责任,因为旧解释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元至6万元间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里,未明确界定私有财产是自己的私有财产还是他人的私有财产,因此就产生上述案例中因违章驾车仅造成自己财产损失达到立案标准,而未造成任何其他公私财产损失,或造成的其他公私财产损失未达到立案标准的仍然要负刑事责任的尴尬局面。为避免这一尴尬局面的产生,新解释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新解释对旧解释的修改在实践上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其规定的无能力赔偿限制,在实际中又产生以下一些问题:
二、无能力赔偿的时间界定不明确,并且难以界定
新解释中未明确规定无能力赔偿的时间,即以立案时为标准,还是以批捕、起诉、审判时为标准,因此,常常造成此类案件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来回扯皮,久拖不决,超期羁押的现象。假设以立案时为界,那么,立案时犯罪嫌疑人无能力赔偿,批捕后又有能力并且赔偿了,就会造成错误批捕,同理,如果审判时又有能力赔偿的话,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又会造成错误起诉、无罪判决;如果审判后又有能力赔偿的话,则会造成错误判决。在此种种情况之下,可能又会产生国家赔偿的问题,无端浪费司法资源。假设以审判时为界,则会造成立案、批捕、起诉等环节于法无据,以致无法立案、批捕、起诉,又何谈审判呢?因此,无论从那方面来说,无能力赔偿界定在刑事诉讼中的任何一个环节都是不妥当的。
三、无能力赔偿责任的规定易将民事责任刑事化
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情况下都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因违章行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就既会产生刑事责任也会产生民事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在这种情况下,车主承担的是第一位的赔偿责任,车主只有在先行赔偿后,才能向有过错的驾驶员追偿。据此,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很可能会出现驾驶员负刑事责任,而车主负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此时,根据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车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时,由谁来承担刑事责任呢?因为驾驶员在这种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也就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依据,如果由车主来承担,也不符合犯罪构成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即肇事人与保险公司订有第三者责任险,依责任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即肇事人)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此时,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转由保险公司承担,而当受害人所受损害超过保险会同约定的赔偿金时,受害人就得不到足够的赔偿,如果数额达到30万元,根据新解释的规定,此时,肇事人则须承担刑事责任,这岂不是将当事人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转化为刑事责任了。
四、无能力赔偿数额的限制易使犯罪嫌疑人轻易逃避法律的追究。
按照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假设行为人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特别巨大,在交通肇事中也负全部责任,但只要他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下,比如赔了1万元,只剩下29万元无能力赔偿,不构成犯罪,而赔了29万元,只剩下1万元无能力赔偿,也不构成犯罪。由此,很多肇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只以赔偿受害人1000元、500元、100元,甚至更少来逃避法律的制裁,那么,这条规定便失去其严惩交通肇事,鼓励赔偿的最初本意。终上所述,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存在诸多缺陷,制定的极不合理,极不科学,同样的情况也存在于新解释第四条第(三)项,建议将该两项修改为:“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在30万元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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