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管理,规范机动车登记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和办理机动车登记,适用本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登记的机动车适用军车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不准上道路行驶。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的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登记。
第五条机动车登记的种类分为:注册、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抵押、停驶、复驶、临时入境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机动车登记编号由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成。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确定。
每辆机动车不得同时具有两个以上机动车登记编号。
第七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提交有效的资料。
第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当接受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提交的资料,检验车辆,在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时限内,决定准予或者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十条机动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车辆的标准照片;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但海关监管车辆除外;
(四)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
(五)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
第十一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身颜色;
(三)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
(四)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五)机动车获得方式;
(六)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七)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名称、编号;
(八)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九)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十)注册登记的日期;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检验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建立机动车档案,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无效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与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提交的资料记载的内容与机动车不一致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
(五)机动车属于走私、无进口证明、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或者套用国产车目录的;(六)机动车未获得国家生产许可的;
(七)机动车为右置方向盘或者将右置方向盘改为左置方向盘的;
(八)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属于利用报废车辆的零部件拼组装的;
(九)机动车检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
(十)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第三章 过户登记
第十四条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过户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
(四)解除海关监管的机动车,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五)《机动车行驶证》;
(六)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七)按规定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交回机动车号牌。
第十五条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三)机动车获得方式;
(四)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六)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七)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八)过户登记的日期。
第十六条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确认车辆,对超过检验周期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检测。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过户登记事项,对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收回原机动车号牌和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对不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过户登记:
(一)机动车与该车的机动车档案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二)机动车未解除海关监管的;
(三)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的;
(四)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项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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