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999年6月1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规划、城建、环保、工商、交通、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安全责任制) 本市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条 (学校职责)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注重交通安全教育,把交通法规及交通安全常识纳入教学内容。
第六条 (执法要求)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忠于职守,严守法纪,警容严整,举止端庄,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七条 (举报和表彰) 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检举肇事逃逸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交通管制)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或遇有重大交通警务,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九条 (车辆发展规划)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规划和道路、车辆发展实际情况,制定车辆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牌证管理) 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准上路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机动车牌证;不得涂改、伪造机动车牌证、档案以及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 机动车牌证遗失、损坏以及号牌号码和行驶证记录辩认不清的,车主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领申请,并经公告挂失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补发。 拆卸、移动或扣留机动车号牌,必须经号牌核发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拆卸、移动或扣留。
第十一条 (牌证的申领) 申领机动车牌证,机动车须经检验合格,并交验下列证件:
(一)机动车来源的合法凭证;属于外省市转入的在用车,应当持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密封档案;
(二)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单位《代码证书》、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军队、武警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证明、外国人有效居留证件;
(三)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
(四)车辆购置附加费缴纳凭证;
(五)属于国家专控的机动车,须有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的批准证明;
(六)机动车所有人在市区民住的,须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有效的停车泊位证明;
(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 申领牌证后,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须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驾驶员协会(以下简称驾协)工作站备案。
第十二条 (车辆检验) 机动车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进行检验,检验时车主须交验《机动车发动机架号和拓印卡》。未按规定时限检验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责令限期参加检验;逾期三个月不参加检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 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检验的,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办理缓检手续。
第十三条 (改装) 已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机动车原设计性能、用途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改装后经检验合格,方准行驶。 机动车发动机和车身(车架)不得同时变更;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不得改轮调速。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擅自安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机动车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
第十四条(报废)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其所有人须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报废;达到报废标准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车辆,强制报废。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定期检验时,认定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收缴其牌证,责令限期报废;逾期不报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报废。 报废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牌证,并负责监督解体。
第十五条(转籍过户) 机动车转出原注册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或者所有权转移后三个月内,机动车所有人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籍、过户登记。对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距报废期限不足两年的机动车,不予转籍、过户。 办理机动车转籍、过户登记的,应当填写转籍、过户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凭证:
(一)属于买卖的须有交易发票;
(二)属于经济赔偿、抵押、财产分割、遗产继承、赠送、拍卖的,须有判决书、裁定书和裁决书、公证书以及拍卖证明;
(三)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有海关《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四)属于国家专控的机动车,须有控办的批准证明。
第十六条 (漆喷单位名称和放大号) 悬挂本市号牌的货运机动车、汽车起重车、出租车和十五座以上的客车,须按规定在两侧车门指定位置,漆喷单位名称或住址。 机动车须按规定漆喷机动车号牌放大号。
第十七条 (警灯警报器的按装) 公安、检察、法院、安全、司法行政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执行警务的车辆以及消防、工程救险、救护、公路监督检查等特种车辆应当按规定安装警灯、警报器,其他任何车辆不得安装警灯、警报器;擅自安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滞留车辆,责令拆除。
第十八条 (整车更换规定)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由于产品质量原因,需更换整车的,车主应持有关证明将原牌证交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予以注销登记,并退还有关手续。更换后的新机动车按新购车辆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维修、改装经营者的义务) 机动车维修、改装经营者,承修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设计性能、用途或者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修理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业务时,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并建立修车台帐以备查验,发现可疑车辆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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