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江西省人民政府令57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1997年8月2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机动车,除含《条例》第三条(一)项规定的各种车辆外,还包括各种农用运输车。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可在必要时制定车辆、行人临进通行规定。 遇到《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五条 本办法由我省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六条 机关、团体、军队、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必须经 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全体公民都有协助公安机关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义务。
第七条 凡有机动车的单位领导,对本单位负有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职责,有教育考查驾驶员、监督车辆安全运行的责任。 对私有机动车,车主所在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第八条 凡有十辆以上机动车或十五名以上机动车驾驶员的单位,必须建立驾驶员安全学习小组,车辆少的单位必须联合组成;个体户车辆以街道、乡、镇(或自然村)为单位成立驾驶员安全学习小组。 各有机动车单位都应设专职或兼职车管干部或安全员。
第九条 教师、家长应教育儿童注意交通安全。 学校应将道路交通安全常识列入学生品德和纪律教育内容;幼儿园应将道路交通安全常识列入幼儿活动内容进行教育。
第十条 对车辆实行各种承包责任制的,应把道路交通安全列入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各单位的交通安全工作应经常检查督促。
第三章 车 辆
第十二条 机动车检验按国家标准实施,机动车检测线(站、中心)的设置,必须经由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机动车每年必须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一次年度检验,对客车、油罐车、液化气糟车在必要时可随时抽验。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车辆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要坚持出车前、行驶中和收车后的自检制度,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车辆,应停驶修复。
第十五条 机动车异动、转籍、改型或改造,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符合报废条件的老旧汽车经过鉴定确实影响安全,必须停止使用的,予以报废,交物资(金属)回收部门处理,不得复驶。 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驾驶员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六条 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拖挂车辆或被其它车辆牵引。 非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它车辆牵引。
第十七条 机动车必须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或代号及号牌放大号;小型出租汽车须按规定安装带有"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驾驶员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须对车辆制造厂家和修理单位实行安全技术监督,不允许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车辆出厂。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发证和年度检验合格以后方准行驶,变理车主应办理过户手续,牌证遗失应及时申请补发。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须经专业培训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考试,合格者发给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按时参加安全学习小组活动,外出驾驶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回原单位小组参加活动的,应主动与当地车辆管理机关联系并在指定的安全学习小组参加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每年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一次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章、肇事后的驾驶员,可进行部分或全部科目的复验,对在年度审验、行车检查中或新转人的驾驶员发现驾驶技术有疑问的应进行有关科目的复验。 复验以两次为限,不合格的注销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牵引车或驾驶被牵引车辆,不准进行机动车试车。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荷不得超过核定标准;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并应罩网和捆绑牢固;
(二) 货车上的遮盖物不能遮挡号牌上的放大号,必须遮挡时,应在遮盖物上喷涂明显的号牌放大号,但不准遮挡号牌、转向灯、制动灯和尾灯;
(三) 除第一项规定外,机动车车身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四)手把式机动车车把处不准载物;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二米,长度、宽度不准超出边斗。
第二十六条 车辆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应按公安机关批准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须悬挂带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车上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载其他人员;车应停在安全地点,并有专人看管。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试车不准载客载货,需要重车试车时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但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划定的试车路段进行一般厂修后的压重试验除外。
第二十八条 客运机动车车厢内不准客货混装。放置乘车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不得妨碍驾驶员的正常驾驶。 货运机动车(限二吨以上)在城镇装运货物时,随车携带的装卸工不得超过五人,其载物高度不得超过车厢拦板并留有安全乘座位置。 货运汽车因特殊情况进行客运,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时,车厢必须安装安全装置,并应由具有三万公里或连续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驾驶。
第二十九条 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座后乘车人不准侧座。 各种类型的农用运输车、三轮车不准载人。 非机动车不准两台以上车辆共载一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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