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护,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出入国境道路运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以及道路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客运,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车在城市区域内营运的及城市环卫。园林专用车辆的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城市建设,农业机械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市场的需求,合理投放运输车辆,及时调整动力结构,加强对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
第七条 道路运输实行开放经营,凡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参与道路运输市场的经营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行业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 开业,变更 停业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经济技术开业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起2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输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营业性汽车客运的,须经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方可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输开业手续。
第十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市(州)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一类车辆维修企业,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汽车驾驶学校和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班,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二)本市(州)内跨县(市)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二类车辆维修企业,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三)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经营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范围以外道路运输的,由经营地的市(州),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歇业,停业或者更名和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的,必须提前30日报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输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须按规定到批准其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经营资格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财务资料。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出租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
第十五条 客运线路经营权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可以采取招标等形式确定。
第十六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核准的客运站(场)载客,并按公布的时间和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点营运。
不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应当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取得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客运线路经由的地区不得设卡刁难,线路终到站不得以对等发车为由,阻碍其先行发车。
客运车辆经过城市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七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以有偿方式取得的经营权,在有偿使用期内,经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的旅客运输经营权不准转让。
第十八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给购票者与其所付价款相符的票据,并按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外,未经旅客同意,经营者和司乘人员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
旅客运输经营者由于自身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经旅客同意安排其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旅客运输经营者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客票,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及其他禁带物品乘车。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限于8个座位以下的各类小型客(货)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二十一条 旅游客车应当按批准的线路或区域行驶和停靠,不准擅自设点停靠,干扰道路运输秩序。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包车客运,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包车客运手续。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车辆从事包车客运,在城市区域内营运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和残疾人专用车,二轮摩托车进行营业性客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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