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999年3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的交通行为或者与道路交通管理有关的活动,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普通公路、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乡村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和胡同(里巷)、楼间通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为有效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本市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的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都有劝阻、检举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与秩序。
第六条 对在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道路上进行的交通活动,应当遵循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车 辆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交验下列证件:
(一) 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
(二) 组织机构资格证书、个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四) 其他有关证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核准注册登记,发给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 领有本市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货运机动车、挂车按规定喷贴本车放大号牌号码,驾驶室两侧车门喷刷单位名称;
(二) 大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注册名称,其他大型客车喷刷单位名称;
(三) 小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注册名称,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四) 挂车、起重车和载质量在2吨以上的货运汽车,前后车轮之间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五) 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故障车警告标志;
(六) 禁止在前后档风玻璃上张贴、悬挂广告或在车顶设置立体广告。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车身外观、车型结构或者更换发动机、车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已注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交回号牌和行驶证,注销登记。
报废的机动车应当到本市经国家批准的机动车回收拆解单位解体或销毁,继续在道路上行驶的,予以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 教练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核发教练车号牌,方准用于教练。非 教练车不准用于教练。 教练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须按规定的期限参加检验;不能按期检验的,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须交验机动车行驶证、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及有关证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机动车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需要维修时,应持有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须建立机动车修车台帐,详细登记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涂改整车型号、编号、发动机号码、底盘号码或车辆识别代号;
(二) 伪造、冒领、涂改、挪用机动车注册登记文件或检验合格标志;
(三) 使用明知是伪造、冒领、涂改、挪用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文件、号牌、行驶证或检验合格标志;
(四) 非法拼装机动车辆;
(五) 擅自安装或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徽记、号牌或使用证;
(六) 非法拆卸或扣留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或换发机动车驾驶证,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须接受必要的驾驶适应性检测,参加交通法规和机关知识的培训和考试。检测、考试合格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
(二) 不准收看电视或带耳机、耳塞收听广播;
(三) 不准使用移动电话或查看传呼信息;
(四) 不准服用抑制神经的制品、制剂;
(五) 矫正视力的驾驶员配戴符合标准的眼镜;
(六) 小型客车驾驶员及前排乘员使用安全带;
(七) 车辆在行驶中,不准开车门;
(八) 驾驶摩托车不准持物、不准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不准攀扶其他车辆或被攀扶;
(九) 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过;
(十) 不准实施妨碍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车辆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牵引故障车;
(二) 不准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
(三) 不准驾驶试车的车辆;
(四) 不准驾驶营运性客车。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交通事故记分制度,凡记分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员,须参加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考试。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驾驶证:
(一) 死亡、宣告死亡失踪的;
(二) 驾驶证有效期满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换证手续的;
(三) 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后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
(四) 按照记分制度达到规定分值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考试的;
(五) 因身体原因丧失驾驶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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